教育部发布普通高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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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和学院的招生程序和违规行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法行为的处理,保障招生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是指高等学校通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认可的录取方式选拔和招收本科、专科学生的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等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高中)、招生考试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生人员、考生等。一、在高校招生过程中,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学校的招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高校招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考生和社会的监督。
高校招生由监管部门监管。
第五条对高校招生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六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依法停止招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开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批准的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考生录取标准或者拒绝录取合格考生的;
(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引进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考生采取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的方式录取的;
(六)违反规定委托中介机构招生,或者以承诺录取的名义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七)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候选人为目的,滥用推荐和评价权;
(二)未公布享受优惠政策的候选人名单、各类推荐候选人的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和推荐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捏造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处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写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学生;
(五)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为高等学校擅自招生超出计划办理录取手续的;
(二)降低非法录取考生备案标准的;
(三)违反备案程序的;
(四)招生结束后,作出补充记录是违法的;
(五)未按照信息披露规定披露招生工作信息的;
(6)高校招生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七)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有关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台与国家招生政策相抵触的招生规定或者越权制定招生优惠政策的;
(二)擅自扩大国家批准的招生规模和追加招生计划,擅自改变招生计划类型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招生考试机构和大学录取考生的;
(四)对高校和招生考试机构的招生工作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其暂停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非法改变考生报名、志愿、资格、成绩、录取等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录取考生的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三)泄露特殊类型招生面试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要求被评估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性的信息,或者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五)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骗取相关招生资格的;
(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候选人及其父母的财物,接受宴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活动;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非法招生活动;
(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录在考试诚信档案中。在报名阶段发现下列行为的,取消报名资格;如果你在入学前找到它,你将被取消资格;如入学后发现,其入学资格或学生身份将被取消;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其学历和学位证书无效,并责令其收回或没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的姓名、年龄、国籍、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或者非法取得证书、成绩证书、荣誉证书等。、骗取注册资格和享受优惠政策的;
(二)在综合质量评价及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三)冒名入学,让他人参加入学考试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弄虚作假的。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的,停考处罚,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章招生责任制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实行高校招生责任制。高校校长、招生考试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招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高校、部门和本地区的招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在招生工作中,如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按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对高校招生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有查处权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处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以外的人员非法干预招生工作,影响公平正义,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有关案件线索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程序进行查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或者直接处理。
第十六条对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相关责任人员和候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在做决定之前,你应该听听双方的陈述和争论。
第十七条对决定不服的责任人员和候选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查或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类型招生,是指自主招生的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体育类专业和保障类专业的招生。
第十九条研究生招生、成人高校招生的相关违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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